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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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輝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輝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101 年7 、8 月為一期;

101 年9 月為一期),接連以左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及損害左邊公司之利益,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虛開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及損害左邊公司之利益,行為具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即101 年7 、8 月為一期;

101 年9 月為一期),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為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虛開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末以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是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7月至8月 16 624萬7057元 31萬2354元 101年9月 2 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 101年8月 1 15萬1200元 7560元 合計 17 639萬8257元 31萬9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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