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7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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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斌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斌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 年8 月27 日傷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曾因其他犯罪經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犯本案,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彌補共識,均難為其有利認定。

兼衡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6號
被 告 吳永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桃苗豐田南中壢營業所」,與張元愷因車輛買賣問題而發生爭執,詎吳永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某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外,徒手揮拳攻擊當時乘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張元愷之臉部,致張元愷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永斌與告訴人張元愷前有因車輛買賣之相關問題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向當時乘坐在某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之方向揮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元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因車輛買賣之相關問題而發生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向當時乘坐在某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之方向揮擊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稱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就醫時間係112年1月10日,距離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已超過4個月之久,且參酌告訴人所受左頰挫傷、下唇擦挫傷之受傷程度亦非嚴重,參以其年齡、職業及現今社會狀況,有多項因素可能致告訴人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之病徵,實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被告之傷害行為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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