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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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瑜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柯毓明



林冠綸


許博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59號),嗣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841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毓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博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靜瑜、柯毓明、林冠綸、許博凱(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陳傳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匯款截圖、告訴人陳俊雄帳戶之提款截圖、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法律適用部分,增列:⒈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係對於觸犯刑法第302條罪責又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行為人,提高法定刑度而加重處罰。

是符合此等條件之行為人,於上開修法生效前,本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但於上開修法生效後,就必須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處。

比較結果,此對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顯然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

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二,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所犯,各舉止具連貫、重合性,所侵害法益與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所為之各行為亦具直接關聯性,應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當亦同此見,本院復就此部於上開準備程序有所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公訴檢察官詳酌全案情節後,基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亦表示有論一罪之空間,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共同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強載上車等方式,剝奪告訴人陳俊雄之行動自由,其等再與被告林冠綸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剝奪告訴人吳陳傳勝、陳俊雄之行動自由並加以傷害,致上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健康俱遭侵害,實屬不該。

但被告4人犯後終能於本院先後自白不諱,可認態度尚佳。

又上開被告雖有表示願意和解者,並遵期到庭,但上開告訴人經傳均未到,又聯絡無著,是本案不能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責於上開被告。

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極為嚴重、本案整體情節(包括金錢財物取得等相關部分之評價)、暨被告4人各自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所犯之2罪、被告林冠綸所犯之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許博凱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為被告許博凱於本院所供承,並表示對於沒收沒有意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博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罪行無具體關聯,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尚無從宣告沒收。

用於本案傷害犯行之球棒,係一般人容易取得之工具,未據扣案,且據被告林冠綸所述,已經不見(偵字36759號卷第255頁正反面),則縱對其宣告沒收,僅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告訴人吳陳傳勝所簽之本票1張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21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 2 告訴人陳俊雄所簽之本票2張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07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項 3 借據1張(告訴人吳陳傳勝)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25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 4 借據1張(告訴人陳俊雄)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09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 5 現金保管條(告訴人吳陳傳勝)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23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 6 現金保管條(告訴人陳俊雄)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11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 7 借貸和解書 照片見偵字36759號卷第213頁 偵字36759號卷第17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59號
被 告 王靜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000○
○○○○○○○○號:Z000000000號
柯毓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靜瑜(涉犯賭博罪嫌,另案偵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經營賭場,陳俊雄受雇於王靜瑜,吳陳傳勝、許博凱均係該賭場之賭客。
王靜瑜因懷疑陳俊雄、吳陳傳勝在上址賭場詐賭,王靜瑜竟與柯毓明、許博凱,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對陳俊雄恫稱:「你今天沒有賠償我場子損失30萬,你走不出這個房間」等語,致陳俊雄心生畏懼,並強行將陳俊雄押上車載往陳俊雄與吳陳傳勝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此方式剝奪陳俊雄之行動自由。
二、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復邀約林冠綸,另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將陳俊雄帶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在該址持棒球棍毆打吳陳傳勝,並對吳陳傳勝及陳俊雄恫稱:「要將李建國找出來,不然李建國在場子出老千要你們負責」等語,強令吳陳傳勝及陳俊雄需交付金錢,否則不得離去,致渠等心生畏懼,並依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林冠綸指示各簽立面額新臺幣60萬元本票1紙及60萬元借款借據,再強取陳俊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13萬9,000元,陳俊雄再交付1萬3,000元予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林冠綸,吳陳傳勝再依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林冠綸指示向其姐姐吳素玲求助匯款10萬元至許博凱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陳傳勝於110年9月5日凌晨2時許再交付4萬元予許博凱,以此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致使吳陳傳勝受有臉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陳傳勝及陳俊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陳傳勝帶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住處,並對陳傳勝稱欠她的錢以及營業額要還她之事實。
⒉坦承其有跟吳陳傳勝的姐姐講到話之事實。
2 被告柯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跟王靜瑜、許博凱、陳俊雄談詐賭之事實。
⒉坦承其有拿陳俊雄之提款卡提領13萬9,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跟王靜瑜、柯毓明、陳俊雄談詐賭之事實。
⒉坦承跟王靜瑜、柯毓明、陳俊雄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住處,並邀約林冠綸至上址,並請林冠綸帶球棒之事實。
⒊坦承吳陳傳勝、陳俊雄有簽60萬本票及60萬借據,並且有於110年9月5日跟吳陳傳勝收4萬元,並有毆打吳陳傳勝之事實之事實。
4 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許博凱邀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並受許博凱指示攜帶球棍至該址之事實。
5 證人吳陳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及扣案之本票3張、借據2張、現金保管條2張、借貸和解書1張、西瓜刀2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吳陳傳勝受有臉部、左上肢及下肢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林冠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王靜瑜、柯毓明、許博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傳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靜瑜一進來就叫伊把李建國找出來,他們衝過來用棒球棍打伊,打完之後他們叫伊一定要把李建國找出來,不然這件事情就是伊跟陳俊雄要承擔,陳俊雄是伊朋友,他給王靜瑜請,在賭場工作,李建國是渠等的牌咖,他有去王靜瑜場子打牌等語;
告訴人陳俊雄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王靜瑜叫伊去房間,柯毓明把伊手機拿走,說這個截圖是什麼,問伊截圖是否承認伊跟吳陳傳勝在他場子內詐賭,王靜瑜說你今天沒有賠償伊場子損失30萬,你走不出這個房間等語,足認被告王靜瑜等人辯稱渠等係在談詐賭等情,尚屬可採,是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告訴人吳陳傳勝、陳俊雄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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