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7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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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另將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下午1時50分,持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執行逮捕、桃園市執行逮捕、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姚春鵬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2巷13樓B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更正為「下午1時10分許起,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執行拘提、搜索,及在姚春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2巷13樓B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補充證據:被告姚春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及補充理由:被告於本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見偵字卷第257頁),而該等毒品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中被告被訴販賣予陳嘉琪之毒品混合包包裝外觀不同,檢出之毒品成分亦有出入(見偵字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35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認本案犯行與上述被告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間並無一罪關係,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大麻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各該毒品確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罐、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大麻 1包 毒品外觀:大麻 驗前淨重:0.214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包含四氫大 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二 愷他命 1罐 毒品外觀:淡黃色晶體 驗前淨重:7.206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5.3042公克 三 毒品咖啡包 250包 毒品外觀:黃色粉末 驗前淨重:約1915.26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純質淨重:約57.45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24號
被 告 姚春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2
巷13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鵬明知大麻、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因姚春鵬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0分,持本署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執行逮捕、桃園市執行逮捕、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姚春鵬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2巷13樓B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春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09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583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附表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84號、第6022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按: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數量 取得時間 取得地點 備註 ⒈ 大麻 1包 不詳 不詳 ⑴檢出大麻成分。
⑵淨重0.2141公克。
⒉ 愷他命 1罐 不詳 不詳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總純質淨重5.3042公克。
⒊ 毒品咖啡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250) 250包 000年0月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總純質淨重57.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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