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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潔(原名林妏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15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單據」上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LD69-413批價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宜潔前因與乙○○發生傷害糾紛,明知己未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友人提供偽造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門診手術預約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單據」予林宜潔,由林宜潔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許,先以LINE向乙○○佯稱:因十字韌帶受傷需手術開刀云云,嗣出具前揭偽造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門診手術預約單」予乙○○以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羅羿恩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林宜潔;
另於同年月9日,再提出偽造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單據」予乙○○,以此向乙○○索取手術費用6萬元及住院3日、每日3,800元之單人房費用,因乙○○察覺有異,未再交付財物而未遂,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病理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林宜潔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門診手術預約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單據」影本各1紙。
㈣112年6月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40號函。
㈤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羅羿恩之存摺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門診手術預約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單據」等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為取得賠償,明知己並未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竟向不詳友人取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持而向告訴人行使之,致告訴人因而支付款項,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確實履行,且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被告代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 ㈠「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單據」上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LD69-413批價章」印文共3枚均沒收,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門診手術預約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單據」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告訴人給付之3萬元,然被告已賠償10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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