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8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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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程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程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程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鄒安達,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通訊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信用卡9張及金融卡4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且衡諸該等物品具個人專屬性,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復經告訴人掛失而失其效用(見偵卷第20頁),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13號
被 告 蔡承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旭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鄒安達所遺忘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證件3張;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共9張、提款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90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侵占入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鄒安達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鄒安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承旭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鄒安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共9張。
二、得心證理由:
詢據被告蔡承旭堅決否認有侵占皮夾內之財物,辯稱:伊烘好衣服後發現機台上面有皮夾,就把皮夾拿走回公司,回到公司後檢視皮夾裡面只有證件跟銀行卡片,沒有現金,伊就把皮夾丟棄在北龍路的運動公園等語。
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被告在洗衣店內拾獲告訴人鄒安達之皮夾後,立即在店內座椅上檢視翻閱皮夾,旋即離開店內騎車離去,衡情果若被告是事後才發現皮夾內並無現金,故而將皮夾丟棄在運動公園,則被告在自助洗衣店內檢視皮夾後,理應當下即可發現皮夾內無現金一事,大可將皮夾留在原處,並無帶走後再輾轉丟棄他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皮夾內之現金等語,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及皮夾,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遺失之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因均已掛失而無價值,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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