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金牌啤酒2瓶(價額共約新臺幣120元)」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600毫升)1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建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
㈢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為金牌台灣啤酒共2瓶,然觀諸被告自行竊地點步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61頁),僅可見被告所背之側背包內斜放有玻璃瓶裝之啤酒1瓶,雙手則未持任何物品,再酌諸因上開啤酒之大小非該側背包所能完整容納,故縱被告將之斜放於側背包內,該啤酒之部分瓶身及瓶蓋仍突出於側背包外等情,自前揭擷圖以觀,要屬灼然,則於被告斯時身著無袖背心、短褲且無其他攜帶物之情形下,難認被告除該瓶啤酒外,尚有將其他啤酒藏放於他處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為金牌台灣啤酒1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啤酒1瓶,雖未歸還告訴人陳進妹,然被告已私下賠償告訴人160元,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給付告訴人160元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因此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65號
被 告 謝建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陳進妹所經營之檳榔攤前,以腳踢踹之方式破壞該檳榔攤鐵門並進入該檳榔攤內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金牌啤酒2瓶(價額共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進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建德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並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縱就事發情形不復記憶,但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所錄得之人為其本人,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踢踹上開鐵門後,似進入該檳榔攤內,並於步出該檳榔攤後,見得其隨身背包裝有玻璃啤酒瓶,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可憑,是綜前所述,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