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58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7、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稚傑於民國111年3月19日3時許,見王彬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MEET夜店休息室置物櫃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無人看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信用卡1張。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松茂同意或授權,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5至7、11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陳松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式交易消費如附表編號1、5至7、11所示之商品;
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松茂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陳松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式交易消費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5所示之服務,而均致如附表編號1、5至15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沈稚傑以此方式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5至7、11所示之商品及提供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5所示之服務與沈稚傑,沈稚傑因此詐得前揭財物及利益。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松茂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陳松茂,並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陳松茂」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各偽造簽帳單1紙,而表彰為真正持卡人陳松茂消費之意,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同意沈稚傑以此方式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品與沈稚傑;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松茂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為持卡人陳松茂,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松茂」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簽帳單1紙,而表彰為真正持卡人陳松茂消費之意,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沈稚傑以此方式消費,而提供服務與沈稚傑,因此分別詐得上開商品及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松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嗣經陳松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一、㈠、㈡、㈢,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松茂於警詢之指訴及同案被告王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20日查訪報告表、指證紀錄表、髮度髮型藝術空間預約紀錄表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證明翻拍照片共14張、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69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1紙、遠東SOGO中壢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11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遠東SOGO百貨刷卡簽單明細影本1份、髮度髮型藝術空間刷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7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24832號函暨112年6月30日偵查報告、111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光碟彩色列印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實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11所示之消費地點均為便利商店,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消費地點均為遠東SOGO百貨,消費之客體均屬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又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
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俱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5至7、11所為(即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5所為(即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3所為(即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4所為(即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陳松茂」署押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㈢所為(即如附表編號2至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於訊問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犯行(竊盜1罪、詐欺取財罪5罪、詐欺得利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及服務利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夜店服務員、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偽造之簽帳單3紙,均業經行使而交與各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陳松茂」署押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或服務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竊取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信用卡尚得由告訴人另向發卡機構申請停卡或補發,且被告自承其於發現本案信用卡不能使用後即將之作為垃圾丟棄(見偵字卷第28頁),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所竊取之本案信用卡現仍存在,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再就本案信用卡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本案信用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民國) 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111年3月19日 7時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50元 沈稚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19日 14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4,800元 沈稚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陳松茂」署押壹枚沒收。
3 111年3月19日 14時4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 5,121元 沈稚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陳松茂」署押壹枚沒收。
4 111年3月19日 15時2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髮度髮型藝術空間 980元 沈稚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陳松茂」署押壹枚沒收。
5 111年3月19日 16時24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34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 55元 沈稚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3月19日 16時2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34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 51元 沈稚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3月19日 20時2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站前店 25元 沈稚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3月19日 20時2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 68元 沈稚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3月21日 19時01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 42元 沈稚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3月21日 22時1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站 42元 沈稚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3月21日 23時1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龜山山鶯店 225元 沈稚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3月23日 06時2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站 42元 沈稚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3月23日 22時28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 42元 沈稚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3月24日 8時59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 84元 沈稚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3月25日 8時26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 84元 沈稚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