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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8年12月4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9年1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毒聲字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下稱毒抗字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裁定,本院另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毒聲更一字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本院前開原裁定開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於108年12月3日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因毒抗字裁定撤銷原裁定,被告因而經聲請人開立釋放通知書,於109年1月2日釋放出所。
而被告於釋放出所前,業經新店戒治所於108年12月26日評估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即108年12月3日至109年1月2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聲請人據此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新店戒治所109年1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81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51頁,上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
㈡而原裁定經毒抗字裁定撤銷後,本院另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作成毒聲更一字裁定,聲請人則以毒聲更一字裁定與原裁定為同一犯罪事實為由,未就毒聲更一字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就事實上觀之,被告於毒抗字裁定撤銷原裁定前,即已先行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聲請人並以此評估結果釋放被告出所,因認被告該時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釋放時即屬執行完畢,況即令嗣後本院另行做成毒聲更一字裁定,聲請人亦以此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事實為據,而作為不再重新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故被告於109年1月2日釋放出所時,事實上即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
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771號
被 告 陳振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振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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