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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廷
被 告 楊侃旻
被 告 吳宜典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9、23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甲○○及陳○銘(原名陳○群,就本案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因陳○銘與王○仁、乙○○間發生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18分許,前往乙○○前曾擔任負責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2之鉅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在未經鉅暘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下,無故擅自踹開鉅暘公司之大門,侵入鉅暘公司辦公室後,並對在場員工大聲講話,經鉅暘公司員工報警後,陳○銘、丁○○、丙○○、甲○○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9號卷〈下稱偵23109卷〉第100至101頁,本院112年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3頁),核與證人即鉅暘公司員工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109卷第75至76頁),並有鉅暘公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3人與陳○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陳○銘與王○仁、乙○○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未經告訴人鉅暘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處所,危害告訴人之隱私與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同意寬恕被告3人之犯行,惟因告訴人未與共犯陳○銘達成和解,故未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告訴人並陳稱希望法院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丁○○、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甲○○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為機械組裝學徒、月收入約3萬5千元;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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