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1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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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黃粉


輔 佐 人 江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桃簡字第26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黃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黃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81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行為當時已為80歲高齡,所竊之物亦僅為供食用之蓮藕1包,價值非高,危害甚低,且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子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未取得任何實質利益,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顯可憫恕,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賦予刑事處罰之惡性及必要。

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認領,業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9號
被 告 江黃粉 女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黃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黃子安所營之攤販,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攤架上蓮藕1包(價值新臺幣5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之際,遭黃子安察覺而上前攔截,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黃粉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蓮藕1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趕著要去買海鮮,想說買完海鮮再回來付錢,之後就忘記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子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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