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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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伶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77號),因被告於審判期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楊秋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翊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逃避檢警查緝外,並無正當經營之投資公司會將第三人所有之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以免帳目不清,或款項遭帳戶所有人盜領之糾紛;

又帳戶所有人一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詎廖翊伶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透過網路見代操虛擬貨幣廣告後,隨即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天頂國際業務之人(下稱A男)聯繫,廖翊伶可預見A男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要求廖翊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權,A男極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仍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A男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天頂國際某不詳姓名之經理(下稱B男)使用。

嗣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3日,去電楊秋月,佯稱係其舅公,並有資金需求,致楊秋月陷於錯誤,於翌(24)日上午11時許,先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25萬元至廖翊伶本案帳戶中;

復廖翊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15萬元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3月27日、同年4月5日、7日、12日透過與其帳戶連結之台灣行動支付APP供其個人轉帳共計39,726元,再於111年3月29日,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80,005元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廖翊伶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伶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之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秋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並有楊秋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77頁)、告訴人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79頁、第89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7頁)、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儲字第111015251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125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儲字第111124299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6張(見偵緝字卷第89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89頁)、被告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緝字卷第1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前述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因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被告交付款項之人與A男及B男之詐騙集團成員屬於同一人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起訴意旨原已就「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論述,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詐騙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財物後收受款項使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以領款方式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將調解筆錄之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之1),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6,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調解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之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整。
給付方式為:112年12月29日當庭給付3萬元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12萬元,於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計24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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