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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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書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鈺穎於警詢中證稱:我的手機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我駕駛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早餐店下車時,我進入7-11便利商店購物,約下午1時15分許回到車上後,就發現手機遺失;

我有傳訊息至我遺失的手機但完全無回應等語。

是以,本件被害人仍然知遺失手機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手機,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郭書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遺失的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已經在112年2月18日前往文化派出所領取等語,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4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郭書涵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拾獲鄭鈺穎於該處遺失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pro max12、下稱本案手機),然郭書涵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鄭鈺穎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鈺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書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書涵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鈺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發現遺失本案手機,旋撥打其手機門號,無人接聽,隨即再撥打1次,該手機已遭關機,及告訴人至派出所領回本案手機,手機內容已遭重置等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明知本案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仍逕行取走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本案手機已由告訴人鄭鈺穎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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