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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桃園家庭服務中心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該中心之督導甲○○、臨時人員丁○○見狀上前勸阻,乙○○已預見持續傷害丙○○施加暴行,可能因而導致攔阻之甲○○、丁○○於衝突過程中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續朝丙○○攻擊,果揮及甲○○、丁○○,致甲○○受有左頰眼臉部、左後頸部、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下巴挫傷及頭暈、末稍性眩暈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經提起公訴後,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自白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參原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拉住被告,被告把我們甩開,過程中我被打傷等語;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去抓著被告,被告是用手打到我下巴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僅係朝告訴人丙○○攻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另傷及告訴人甲○○、丁○○,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對告訴人3人各別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業已賠償告訴人丙○○而達成和解、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甲○○、丁○○為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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