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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3號),嗣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第6行關於「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拿取」等文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量刑: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警惕,猶於拾得被害人張城瑞所有小背包內之皮夾後,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所為極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遠東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卡共6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7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除現金700元以外之其他物品,皆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現金700元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1號
被 告 劉文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全人館南棟1樓,見張城瑞之背包放置在該處地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背包內之皮夾(內含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遠東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卡共6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城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上開金融卡6張及信用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害人皮夾內有現金8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700元等語,且被害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有700元,惟法院倘認另外之100元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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