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11,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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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穎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穎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鑑定書在卷可考。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林家穎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林家穎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一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再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器具上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

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除指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另記載:「當場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2包...」等文字,即已具體指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前,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而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然其已於警、偵詢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127頁),復佐以前開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行,是認本件仍符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 0.509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6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 0.8857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67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 0.570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67頁) 4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含包裝袋毛重 1.2244公克,取樣0.0591公克鑑定用罄,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69頁) 5 吸食器 1組 毛重83.2928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再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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