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2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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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致張泳齊陷於錯誤」前補充「向張泳齊佯稱欲加油,」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誆騙告訴人其未帶錢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舉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及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919元之汽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
被 告 林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加油站加油,致張泳齊陷於錯誤,誤信林均有支付費用之意願,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919元之油料。
詎林均於加油完畢後,向張泳齊告知因未攜帶錢包,擬返家取得錢包後,再前來付款,且事後亦未返回現場還款,張泳齊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泳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泳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建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證人吳建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25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31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1243702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91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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