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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受陳世偉之委託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型號:S500,下稱本案汽車),詎蘇永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受陳世偉之委託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型號:S500,下稱本案汽車),蘇永樑因而基於業務上原因持有本案汽車。
詎蘇永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前經營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新藝汽車保修廠」(後改為「NS國際車業」),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告訴人陳世偉之委託修復本案汽車,足見被告係因執行汽車保固維修服務廠商之業務,而持有本案汽車。
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合法持有本案汽車,卻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並將本案汽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鐘明勝,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㈡核被告蘇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90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無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利用業務關係持有本案汽車,並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復將本案汽車轉售,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自第一期即未按期給付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9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而「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是以,若被告侵占被害人財物而為法律上處分(如變賣)或是事實上處分(如丟棄),因被告於侵占後即以不法享有該財物之價值之利益,該財物之價值即係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要件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落實沒收新制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
經查,本案汽車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轉售予不知情之鍾明勝,復由鍾明勝將本案汽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江俊賢,再由江俊賢將本案汽車之零件售予李聰顯,由李聰顯在網路上販售零件。
雖證人鍾明勝於偵查中證稱:我把新臺幣(下同)6、7萬還是7、8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2頁),然本案汽車之變賣實際數額究竟為何尚不明確,亦乏證據可佐,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利得,應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汽車宣告原物沒收。
又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50萬元,然被告自第一期即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已於前述,足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和解金額而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案汽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蘇永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樑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新藝汽車保修廠」(後將前開修車廠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改為「NS國際車業」,現已倒閉),其於000年00月間,受陳世偉之委託修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型號:S500,下稱本案汽車),詎蘇永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後,並於110年間之某時,在前開「NS國際車業」,將本案汽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鍾明勝,由鍾明勝將本案汽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江俊賢後,再由江俊賢將本案汽車之零件售予李聰顯,由李聰顯在網路上販售本案汽車之零件。
嗣因陳世偉於110年10月21日13時許,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中部Mercedes-Benz W221 W222集聚地」後,發現本案汽車之販售零件貼文後,陸續與李聰顯、江俊賢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永樑固坦承有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偉委託修理本案汽車,後將本案汽車以零件車方式轉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汽車根本沒辦法開,而且貸款也都沒有繳,是告訴人有同意伊將本案汽車轉賣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陳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明勝、江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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