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ROENYAI
- 二、論罪科刑: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本案機
- 五、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 犯罪事實
- 一、CHAROENYAI UTHAI(中文姓名黃文泰,以下稱之)
- 二、案經梁桂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AROENYAI UT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CHAROENYAI UTHAI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ROENYAI UTHAI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梁桂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增加法律明確性,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占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歸還本案機車,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不願繼續追究,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易字卷第70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審易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欲再追究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本案機車歸還告訴人,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13891卷第9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CHAROENYAI UTHAI (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ROENYAI UTHAI(中文姓名黃文泰,以下稱之)與梁桂燕為朋友關係,黃文泰於民國107年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宏昌機車行,向梁桂燕借用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明知其僅係基於借用關係而暫時持有該機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以所有權人自居,擅將該機車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而為移轉占有之處分行為,並聯繫無著,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
二、案經梁桂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黃文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坦認上開機車為其向告訴人梁桂燕借用後持有,現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後,拒不返還,致其後續收到罰單之事實。 |
3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 上開機車現由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