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3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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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6號),嗣被告就起訴事實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易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不予遵行保護令內容而違反之,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承認自己做錯了等語(易卷第22頁),非無悔意,以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年齡已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信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倘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任何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丙○有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23時35分許,在其2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持鐮刀敲擊住處大門,經陳信郎制止後持續辱罵,並丟擲家中物品,以此方式對丙○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嗣經員警獲報前往上址住處,當場查扣鐮刀1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且其有收受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敲擊大門,且後續有丟擲家中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子陳信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鐮刀敲擊大門,且後續有丟擲家中物品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辱罵,並丟擲家中物品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裁定暨保護令執行紀錄1紙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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