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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遠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迥異,二者並無關連,尚難認被告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又其前有妨害兵役、詐欺、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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