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4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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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楷祥



古建軒(原名古盛賢)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0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楷祥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建軒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102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更正為「102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古楷祥、古建軒2人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收受機車車牌部分,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3 次竊盜及1 次收受贓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古建軒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附表所犯3罪,均係犯竊盜之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犯3件竊盜罪,均加重其刑。

另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本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等所竊取、收受之機車、車牌,業已分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古楷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古建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需扶養2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04號
被 告 古楷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建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軒前因竊盜等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兄古楷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23日起,找尋因發生車禍而暫停路旁之機車,趁無人看管之際,駕駛古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之如附表所示機車,得手後旋以A車載運贓物逃逸現場。
另其等明知王冠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下稱本件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1日14時41分許後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件車牌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廠牌:山葉,車身、引擎號碼均遭磨損)。
嗣因古楷祥於111 年6 月29日12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古楷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嬑茹、謝宗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楷祥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古楷祥於警詢時坦承以A車載運贓車,於初次偵訊中坦承竊盜犯行,惟於後續偵訊中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2 被告古建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建軒坦認警方於其住處查獲多輛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
3 ⑴被害人郭庭安之男友彭政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車輛發生車禍暫停路邊遭竊取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宋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2車輛發生車禍暫停路邊遭竊取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謝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附表編號3車輛發生車禍暫停路邊遭竊取之事實。
6 ⑴被害人王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牌已遭被害人王冠博辦理報廢,竟仍懸掛於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古楷祥所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現場照片 證明在被告2人住處扣得附表所示機車及本件車牌之事實。
9 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為被告古楷祥所有之事實。
10 被告古楷祥所使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遭警查獲時被告古建軒要求被告古楷祥不要透漏案情,另被告古建軒張貼機車全新材料估價單予被告古楷祥,並要被告古楷祥多竊取特殊規格機車材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行為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犯3 次竊盜及1 次收受贓物,被害人均不相同,請論以數罪。
被告古建軒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 人竊得如附表所示機車,業已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機車 1 郭庭安 111年6月17日某時起迄同年月22日晚間7時許 新竹縣湖口鄉長富路2段與吳厝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宋嬑茹 (告訴人) 107年7月23日22時起迄同年8月7日12時56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謝宗翰 (告訴人) 111年5月30日22時起迄同年6月2日某時 桃園市大園區西濱公路23公里北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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