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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盛陽
江峻文
呂俊明
陳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1850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2頁、第203至208頁),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7頁),以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7頁、第219至2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己○○之部分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乙○○、丁○○、少年游○業、少年何○嘉、少年王○宇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己○○於案發時已滿20歲,少年游○業、少年何○嘉、少年王○宇於斯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己○○與游○業、少年何○嘉、少年王○宇共同實施本案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己○○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與甲○○、乙○○、丁○○、少年游○業、少年何○嘉、少年王○宇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行動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款項,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顯見被告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酌被告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二第11頁),自陳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一第277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告訴代理人雖為被告己○○請求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然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㈡、甲○○、乙○○、丁○○部分1、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乙○○、丁○○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游○業、少年何○嘉、少年王○宇等人,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甲○○、乙○○、丁○○於案發時已滿20歲,少年游○業、少年何○嘉、少年王○宇於斯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乙○○、丁○○與游○業、少年何○嘉、少年王○宇共同實施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甲○○、乙○○、丁○○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甲○○、乙○○、丁○○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與己○○、少年游○業、少年何○嘉、少年王○宇共同為本案案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膝及右肩擦挫傷、腹壁擦傷之傷害結果,並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行動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該,考量被告甲○○、乙○○、丁○○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12、221頁),並均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新臺幣10萬元,此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兼衡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二第5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被告乙○○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二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一第185頁)、被告丁○○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二第15頁),其等之犯罪動機及均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65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己○○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甲○○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乙○○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丁○○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呂俊明、丁○○及己○○(所涉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女性友人遭紀韋辰肢體碰觸,其等因而心生不滿,遂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北部開會聚集地」中,以訊息謀議欲與紀韋辰(暱稱:黑人)談判,而與少年游○業、何○嘉及王○宇(上3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獅子林活動中心籃球場,推由乙○○提供棍棒物而欲供他人攻擊紀韋辰,然甲○○及丁○○並未使用,僅由甲○○及己○○徒手攻擊紀韋辰之頭部及身體,及由丁○○另徒手拖行紀韋辰,少年游○業則持少年王○宇交付之電擊棒攻擊紀韋辰,及少年何○嘉徒手掌摑紀韋辰之臉頰,紀韋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膝及右肩擦挫傷、腹壁擦傷之傷害結果。
甲○○、呂俊明、丁○○並與己○○、少年游○業、何○嘉及王○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己○○強令紀韋辰跪地磕頭,使紀韋辰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紀韋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及少年游○業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紀韋辰談判,被告己○○並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277-280頁(警詢)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甲○○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北部開會聚集地」中,群組內成員並邀約與告訴人紀韋辰談判,被告甲○○因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告訴人紀韋辰見聞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己○○、游○業及何○嘉攻擊並強迫磕頭,然被告未予攔阻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157-175頁(警詢);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二第37-38頁(偵訊)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呂俊明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北部開會聚集地」中,群組內成員並邀約與告訴人紀韋辰談判,被告呂俊明因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丟擲排氣管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呂俊明見聞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己○○強令下跪磕頭,然被告未予攔阻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185-190頁(警詢);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二第36-37頁(偵訊)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呂俊明有於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北部開會聚集地」中,群組內成員並邀約與告訴人紀韋辰談判,被告呂俊明因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丁○○見同案被告己○○強令告訴人下跪磕頭,然被告未予攔阻之事實。
四、證明同案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排氣管用以攻擊告訴人,然在場之人均無人持之攻擊等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75-78頁(偵訊) 5 證人即告訴人紀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並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排氣管用以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241-245頁(警詢);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2號卷第75-79頁(偵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己○○有邀約少年游○業等人與告訴人紀韋辰談判,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277-281頁(警詢);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第頁(偵訊) 7 證人即少年游○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游○業受同案被告己○○邀約,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紀韋辰談判並攻擊之,同案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丟擲一物品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131-145頁(警詢);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二第32-33頁(偵訊) 8 證人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甲○○、丁○○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並有拖行告訴人,另被告乙○○提供排氣管用以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同案被告己○○強令下跪磕頭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219-229頁(警詢);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二第35-36頁(偵訊) 9 證人王○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拖行告訴人,被告呂俊明有於上開時、地,丟擲一物品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甲○○見告訴人遭攻擊,然未予攔阻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203-208頁(警詢);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二第34-35頁(偵訊) 10 MESSENGER訊息截圖 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北部開會聚集地」之成員共同邀約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紀韋辰(綽號:黑人)談判,成員並傳送「我也要打他」「先動手再敲錢」等訊息約定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7-113頁 11 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紀韋辰受有頭部鈍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右膝及右肩擦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時。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115頁 12 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上開時、地有人聚集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399-404頁 二、核被告己○○、甲○○、呂俊明、丁○○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甲○○、呂俊明、丁○○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與少年游○業、何○嘉、王○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甲○○、呂俊明、丁○○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該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己○○邊打我邊恐嚇要打死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45號卷一第242頁),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己○○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238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自為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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