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5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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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獻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梁健信(所涉妨害秩序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呂一中發生糾紛,聽聞呂一中出現於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此公共場所,梁健信為尋仇,即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之犯意,欲前往興仁夜市教訓呂一中。

嗣知悉梁健信欲前往興仁夜市尋仇之少年陳○儒(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86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乙○○、楊景隆、呂鼎承、許博鈞、洪紹翔、陳怡均(楊景隆、呂鼎承、許博鈞、洪紹翔、陳怡均涉犯之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罪刑在案)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3、4【綽號冬天】、6、8之人),亦基於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晚上9時20分許,先由梁健信騎乘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路○○○○市0號出口,進入上開夜市內遊樂區尋找呂一中蹤跡,惟梁健信誤認甲○○為呂一中,便退出興仁夜市2號出口外等候並電召支援,隨後乙○○、楊景隆、呂鼎承、洪紹翔、許博鈞、陳怡均等人即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去、回程均由陳怡均駕駛,搭載少年陳○儒)、BGZ-8685號(許博鈞駕駛,搭載呂鼎承、另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5231-XR號自小客車(乙○○駕駛,搭載洪紹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妨害秩序案照片編號4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興仁夜市○○○路0號出口外道路,違規併排停車佔據大半車道,梁健信於乙○○等人抵達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至陳怡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不顧當時位在人車熙攘之中正北路,將其騎乘之機車直接停放在馬路中央,拿取楊景隆車上之瓦斯空氣長槍1把(不具殺傷力)帶頭衝進興仁夜市遊樂區,由梁健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長槍射擊、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徒手方式,進入興仁夜市遊樂區內,由梁健信槍擊及同行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甲○○,乙○○、呂鼎承、洪紹翔、少年陳○儒則在夜市遊樂區內助勢,楊景隆、陳怡均、許博鈞則在夜市外佔據大半車道之前開汽車內,等候接應其他人施暴完畢後撤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

而梁健信槍擊及同行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甲○○之舉,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且當時在夜市內遊樂之其餘民眾見狀均紛紛躲避,深怕遭到波及,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

梁健信等人於得逞後,旋隨同乙○○、呂鼎承、洪紹翔、少年陳○儒迅速離開現場,除梁健信騎乘機車離去外,其餘各人均分至在外等候接應之前揭車輛逸去。

嗣經甲○○至警局提出告訴,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心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健信、楊景隆、呂鼎承、洪紹翔、許博鈞、陳怡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少年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友人黃漢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甲○○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勘查紀錄。

㈥本院職權查詢GOOGLE MAP地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本院勘驗筆錄(甲)、(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同案被告梁健信至興仁夜市持空氣長槍對被害人甲○○射擊後,然尚未與綽號「冬天」及同行不詳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人離開夜市前,被告乙○○即已衝進夜市而在夜市內在場,形成人數優勢而使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而在場助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甲)1份在卷可憑,而梁健信手持空氣長槍既可射擊擊發,又可持長槍本體對他人揮擊,客觀上自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乙○○既已在夜市內助勢,且有見梁健信持空氣長槍之舉,復佐以綽號「冬天」男子係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至夜市,而綽號「冬天」男子有持棍棒至夜市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之D男),可徵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梁健信確實係持空氣長槍1把至夜市內尋仇,且身邊有另帶棍棒等武器之人伴隨乙節,當知之甚明,當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本案所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之加重事由,然少年陳○儒至夜市時搭乘之車輛為陳怡均所駕駛,且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只認識車行老闆呂鼎承,少年陳○儒沒有向其自我介紹,也沒有跟少年一起烤肉,不認識他等語,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悉少年陳○儒之年齡,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又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乙○○就其本案所為,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亦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梁健信持空氣長槍向被害人射擊、不詳之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是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見本院卷第426頁),供其充分就犯罪嫌疑為辯明,是既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乙○○、楊景隆、呂鼎承、許博鈞、洪紹翔、陳怡均共6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間,針對同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考量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梁健信持空氣長槍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傷害被害人,其行為固然嚴重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惟被告張心憲於本案中未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而係在場助勢,而過程中未見被告張心憲對被害人有意圖毆打等舉動,是被告張心憲涉案情節相較於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梁健信而言,相對輕微;

又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就傷害部分之告訴,是本院綜合審酌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狀況等節後,認被告張心憲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僅因朋友義氣,一時衝動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共犯施以強暴行為加以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

復酌以被告乙○○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

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乙○○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

暨衡之被告乙○○犯罪參與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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