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5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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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英正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及以揮舞西瓜刀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

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所示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5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與許依梵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持西瓜刀向許依梵揮舞、叫囂,使許依梵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徒手毆打許依芃,致許依梵受有胸壁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與雙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許依梵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被告莊英正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依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英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英正與告訴人許依梵發生債務糾紛,於112年9月18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許依梵揮舞、叫囂,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許依梵之事實。
2 告訴人許依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嘉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英正於112年9月18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因債務糾紛持西瓜刀向許依梵揮舞、叫囂,被告莊英正徒手毆打告訴人許依梵之事實。
4 證人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英正於112年9月18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與告訴人許依梵因債務糾紛發生衝突,被告莊英正徒手毆打告訴人許依梵,又被告莊英正旁邊之車輛底下有放置西瓜刀之事實。
5 證人沈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英正於112年9月18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持西瓜刀向告訴人許依梵揮舞、叫囂,被告莊英正徒手毆打告訴人許依梵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許依梵受有胸壁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與雙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至扣案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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