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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項次第22所載之數量「25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法令之禁止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 四、扣案如附表項次第1至3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共同營業所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 犯罪事實
- 一、羅仕杰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
- 二、所犯法條: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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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仕杰
邱奕祺
顏侶心
鄒貴錦
梁書彰
胡亜蕾
林佳洳
江艾昀
葉雅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仕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侶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貴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書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亜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艾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雅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項次第1至3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項次第22所載之數量「25台」,應更正為「75台」外(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75台。偵查卷二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26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記載係75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等人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法令之禁止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又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歪風,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參與犯罪之階層及程度、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項次第1至3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共同營業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奕祺於警詢、審理及被告羅仕杰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如附表項次第32至39所示之物,無從認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92號
被 告 羅仕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侶心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貴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書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亜蕾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艾昀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雅鈴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杰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會員制賭場,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邱奕祺(112年4、5月間某日起)、顏侶心(112年4、5月間某日起)、鄒貴錦(112年3、4月間某日起)、梁書彰(000年0月間某日起)、胡亜蕾(112年10月1日起)、林佳洳(112年7月3日起)、江艾昀(112年上半年度某日起)與葉雅鈴(000年0月間某日起),邱奕祺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維修賭博機台、收帳、記帳等;顏侶心負責看監視器畫面、販售香菸、播放音樂及聯繫賭客;鄒貴錦與梁書彰擔任司機接送賭客;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則為賭場內服務員,負責開分、倒茶水、清潔等工作,迄至112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電腦賭博機台「7PK滿天星」主機25台、螢幕75台及賭桌等,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7PK滿天星」遊戲,且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向櫃檯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之比例儲值分數,再由賭客把玩「7PK滿天星」遊戲機台,下注押分,如賭客不續玩,可向服務人員就現有分數以電腦進行洗分,以1分兌換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羅仕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入內搜索,在上址查獲賭客張世昇、楊明銓、孫家珍、劉社銘、李南麟、呂理全在場,並扣得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項次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㈠ | 被告羅仕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 被告羅仕杰自000年0月間起在上址裝設電腦機台,下載賭博程式,並雇用其餘被告共同經營賭場等事實。 |
㈡ | 被告邱奕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邱奕祺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並負責維修賭博機台,及將每日營收交與被告羅仕杰等事實。 |
㈢ | 被告顏侶心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顏侶心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負責顧櫃臺、看監視器等事實。 |
㈣ | 被告鄒貴錦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鄒貴錦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水車司機,負責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接賭客至賭場賭博等事實。 |
㈤ | 被告梁書彰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梁書彰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水車司機,負責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接賭客至賭場賭博等事實。 |
㈥ | 被告胡亜蕾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胡亜蕾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現場開分小姐及服務員等事實。 |
㈦ | 被告林佳洳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林佳洳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現場開分小姐及服務員等事實。 |
㈧ | 被告江艾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江艾昀在上址工作,擔任現場開分小姐及服務員等事實。 |
㈨ | 被告葉雅鈴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 被告葉雅鈴受雇於被告羅仕杰在上址賭場工作,擔任現場開分小姐及服務員等事實。 |
㈩ | 證人張世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張世昇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
| 證人楊明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楊明銓經友人即被告江艾昀介紹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
| 證人孫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孫家珍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
| 證人劉社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劉社銘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
| 證人李南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李南麟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見警方到場搜索旋即逃跑因而跌倒受傷等事實。 |
| 證人呂理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呂理全在上址賭場玩7PK電玩機台進行賭博,把玩完畢至櫃臺結帳,有贏可將積分換回現金,若輸要付錢給開分小姐等賭博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附表所示物品 | 被告羅仕杰、邱奕祺、顏侶心、鄒貴錦、梁書彰、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共同於上址經營賭場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前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等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某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按:本案賭客屬會員制,非得店家允許不得入內,難認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1、432、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查,被告羅仕杰雇用邱奕祺、顏侶心、鄒貴錦、梁書彰、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等員工、擺設機台,當非出於公益而免費提供「賭博服務」,邱奕祺、顏侶心、鄒貴錦、梁書彰、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等人亦係為薪水才受雇在賭場工作,亦非免費為社會大眾服務,是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羅仕杰、邱奕祺、顏侶心、鄒貴錦、梁書彰、胡亜蕾、林佳洳、江艾昀與葉雅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例第21條)等罪嫌;又渠等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扣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 扣案物品 | 數量/單位 (新臺幣) | 備考 |
1 | 11月22日開分表 | 7張 | |
2 | 賭客送分貼紙 | 1份 | |
3 | 11月22日中獎紀錄表 | 1份 | |
4 | 破錶紀錄表 | 1張 | |
5 | 帳本 | 1本 | |
6 | 支出證明 | 1份 | |
7 | 帳單 | 3張 | |
8 | 客戶名冊 | 1份 | |
9 | 上班守則 | 1份 | |
10 | 公休表 | 1份 | |
11 | 面額1000旺旺優惠券 | 1本 | |
12 | 開分鑰匙 | 2支 | |
13 | 營業賭資(紙鈔) | 1萬700元 | 於櫃臺起獲 |
14 | 營業賭資(銅板) | 2,466元 | 同上 |
15 | 手機公機 |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16 | 手機公機 |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17 | 平板電腦 | 1台 | |
18 | 營業賭資 | 22萬3,100元 | 於邱奕祺身上起獲 |
19 | 遙控器 | 1個 | |
20 | 營業賭資 | 2萬4,500元 | 藏於紙袋內 |
21 | 7PK賭博電玩螢幕 | 75台 | |
22 | 7PK賭博電玩VGA轉換器 | 25台 | |
23 | 電玩主機 | 25台 | |
24 | 螢幕 | 10台 | |
25 | 網路交換器 | 9台 | |
26 | 櫃臺電腦主機 | 2台 | |
27 | 櫃臺螢幕 | 3台 | |
28 | 監視器主機 | 1台 | |
29 | 監視鏡頭 | 3台 | |
30 | 計算機 | 7台 | |
31 | 7PK電腦機台桌子 | 25張 | 邱奕祺代保管 |
32 | OPPO R15 手機 |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33 | 張世昇身上現金 | 4,100元 | |
34 | 楊明銓身上現金 | 6,100元 | |
35 | 孫家珍身上現金 | 1萬5,500元 | |
36 | 吳發証身上現金 | 1,600元 | |
37 | 劉社銘身上現金 | 1萬8,500元 | |
38 | 李南麟身上現金 | 1萬2,000元 | |
39 | 呂理全 |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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