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7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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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正確拿捏人與人相處之分際,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並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49頁),又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9號
被 告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里○鄉○○村0鄰○○○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H1120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A女臀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並無性騷擾之意思,伊把告訴人當女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告任職公司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員工申訴性騷擾案件調查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工作場所,徒手拍打A女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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