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7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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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鳴池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23-1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4所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2人於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各次參與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兒少共犯加重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丙○○應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是很清楚戴○宇有無成年,他是在跟我買車時跟我認識的,我們聊天時我提到我有去超商偷包裹的事情,他說他也要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甲○○、丙○○確實知悉戴○宇係未成年之少年,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伺機在便利商店取貨架上,竊取尚未取貨之包裹轉手販售得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衡酌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偷取包裹以後,都是我拿去變賣的,丙○○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易字卷第125頁)。故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無法清楚區分二件包裹確切遭竊之時間順序,故本院僅能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所竊得之包裹,加總後於主文欄一併宣告沒收(計算式:8,977+1萬2,990+300+1萬5,732=3萬7,999元),不另於各主文中分別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包裹價值(申報價值或賠償金額)
主文
1
甲○○、丙○○
111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⒈提貨人江劉伊、原進貨日:111年12月14日,金額8,977元
⒉提貨人游芷玲、原進貨日:111年12月14日,金額1萬2,990元
★編號1、2之犯罪時間,各自竊取1件包裹,惟無法確認此2包裹遭竊之順序。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丙○○、戴○宇
111年12月21日1分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戴○宇
111年12月23日8分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取貨人陳昱言、手機末三碼378、價值300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丙○○
112年6月12日23時55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八德德榮店
取貨人黃嘉誠、到店驗收日:112年6月11日23時56分許,商品價值1萬5,732元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8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取手法,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包裹,案經乙○○、戊○○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甲○○、丙○○與戴○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竊盜罪部分,另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竊取手法,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裹,案經戊○○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㈢甲○○與戴○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竊取手法,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包裹,案經戊○○清點店內包裹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0283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超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2人進入店內後,2人有交談,隨即由被告甲○○行竊;透過查詢到貨時間,能特定被告2人所竊取之包裹為當天進貨的包裹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2人竊取過程,由被告丙○○負責吸引店員的注意,掩護被告甲○○行動,再由被告甲○○行竊,得手後,再返回商品區位置,佯裝消費選購之事實。
5
包裹賠償明細、遭竊包裹之系統資料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遭竊取之包裹有至超商內,遭竊後,由超商賠償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少連偵字第192、30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本身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超商之事實。
3
少年戴○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叫少年戴○宇去拿包裹,竊取包裹後,少年先在店外等候,等被告2人上車後,再將包裹交給被告甲○○;被告丙○○知道少年要與被告甲○○一起去拿包裹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戴○宇有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三、四之超商,並有包裹遭竊之事實。
5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遭竊包裹之系統資料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遭竊取之包裹有至超商內,遭竊後,由超商賠償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2人與少年戴○宇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竊取過程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丙○○;該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出現停放在超商周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以不知情被告甲○○之竊盜行為,其僅係入內買東西或處理事務等,才會請店員協助,並非要吸引店員之注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2人除本件外,尚有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部分竊盜案件,仍在本股偵查中或另提起公訴),犯罪模式大致相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常攜帶小孩進入店內,並刻意分別行動。就112年度偵字第50283號案件,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丙○○先抱著小孩進入店內,檢視貨架左下方的包裹後,再返回入口處與被告甲○○會合,隨即被告甲○○始開始邊觀察店員動向,邊決定下手時機,得手後,被告2人在一同離開,返回車上。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902號案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2人第一次一同進入店內,有與店員對話,被告甲○○再趁機走向包裹取貨區,打開櫃子,翻動檢視,檢視完後再放回;第二次再一同進入店內,一同至IBON機器操作,被告甲○○利用被告丙○○操作機器、店員適在櫃檯內蹲下之時機,即走下旁邊的自助取貨區,因前次已鎖定包裹目標及放置位置,故打開櫃子、取出包裹到將包裹夾在外套內,僅花費不過5秒鐘之時間,得手後,再返回IBON機器與被告丙○○會合,男子再脫外套,將包裹藏在外套裡。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902號案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被告2人與少年戴○宇一同出現在店內,少年戴○宇先出現在自助取貨區翻找包裹,被告丙○○隨後出現在自助取貨區,拿取1件包裹後,即走向櫃檯,少年戴○宇則繼續翻找,嗣被告丙○○再將包裹拿回自助取貨區,隨後被告2人與少年戴○宇則魚貫地走出自助取貨區,步出店外。上情可知悉,被告丙○○應非於被告甲○○或少年戴○宇行動時,「剛好」在超商內請求店員協助或購物,應係至少有預見被告甲○○或少年戴○宇分頭行動、鎖定行竊目標,而由被告丙○○見機掩護、把風,以利爭取時間,提高竊取之機會。易言之,倘若無被告丙○○之協助,被告甲○○少年戴○宇實無法把握有相對充裕的時間,親自或指示少年查找、竊取包裹,是被告丙○○所為之掩護、把風行為亦為犯罪計劃中之重要行為分擔。
㈡況少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丙○○實已知悉被告甲○○與少年之竊取行為。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被告丙○○衡情應知悉被告甲○○之財務狀況,被告丙○○經常與被告甲○○同車,應當發現被告甲○○常至超商完後,即會攜出高單價之包裹,此外,當被告甲○○突有款項收入來源時,或應察覺可能是竊取、變賣包裹而得之財務,而將贓款花用殆盡。綜上論證,可知被告丙○○實有參與被告甲○○之犯罪計劃,有竊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所辯,不足為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2人與少年戴○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與少年戴○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因有利用少年戴○宇犯罪之情形,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吳靜怡
檢察官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包裹特徵
包裹價值(申報價值或賠償金額)
案號
1.
甲○○、丙○○
店長
乙○○
112年6月12日23時55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八德德榮店
被告2人分別進入店內,由丙○○負責吸引店員的注意,掩護甲○○行動,再由甲○○行竊,得手後,再返回商品區位置,佯裝消費選購之事實。
取貨人黃嘉誠、到店驗收日:112年6月11日23時56分許
商品價值1萬5,732元
112年度偵字第50283號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包裹特徵
案號
1.
甲○○、丙○○
店長
戊○○
111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被告2人一同進入店內,走到IBON機器,被告甲○○利用被告丙○○操作機器、店員適在櫃檯內蹲下之時機,即走下旁邊的自助取貨區,迅速打開櫃子、取出包裹,夾在外套裡,得手後,再返回IBON機器與被告丙○○會合,男子再脫外套,將包裹藏在外套裡。
⒈提貨人江劉伊、原進貨日:111年12月14日,金額8,977元
⒉提貨人游芷玲、原進貨日:111年12月14日,金額1萬2,990元
★與附表三之犯罪時間各自竊取1件包裹,惟無法確認各包裹遭竊之時間。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302號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包裹特徵
案號
1.
甲○○、丙○○、戴○宇
店長
戊○○
111年12月21日1分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被告2人與少年戴○宇一同出現在店內,少年戴○宇先出現在自助取貨區翻找包裹,被告丙○○隨後出現在自助取貨區,拿取1件包裹後,即走向櫃檯,少年戴○宇則繼續翻找,嗣被告丙○○再將包裹拿回自助取貨區,隨後被告2人與少年戴○宇則魚貫地走出自助取貨區,步出店外。
同附表二所示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302號
附表四: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包裹特徵
案號
1.
甲○○、戴○宇
店長
戊○○
111年12月23日8分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
被告甲○○與少年戴○宇一同下車,走進店內,至自助取貨區,分別翻找櫃子,由少年戴○宇邊看手機邊拿取小件包裹1件,未經結帳即離去,竊取後,被告甲○○即至櫃檯結帳其他包裹。
取貨人陳昱言、手機末三碼378、價值300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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