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28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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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竟貪圖坐領帳戶賣出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漢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家華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漢仁之警詢供述。

(三)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六)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易卷二196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張漢仁 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39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漢仁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許家華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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