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
- 二、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該保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因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桃園地院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 三、遷出住居所。
-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玉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作用,未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該保護令,實屬不該。惟被告終能經緝獲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被告本案行為僅係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與被告先前較重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有本質上的不同,尚有酌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4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4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間因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地院於110年5月2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除不得對該案聲請人即乙○○之母陳鍾森妹及其家庭成員陳有昌(乙○○之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外,另應在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㈠戒酒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團體)18週,每1週至少2小時;㈡戒癮治療(內容:戒酒癮門診)6個月,每2週至少回診1次,第4至6個月由主治醫師決定回診之間隔週數。又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分別於㈠110年5月28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135160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至11時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精神科門診掛號,每2週至少回診1次,依治療時間規則出席6個月;另應於110年6月26日上午9時起連續18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戒酒認知教育輔導;㈡110年7月16日以府衛心字第1100177453號函文,通知其應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至11時至桃療精神科門診掛號,每2週至少回診1次,依治療時間規則出席6個月;另應於110年8月7日上午9時起連續18週,至長庚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接受戒酒認知教育輔導。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絕受領桃園巿政府前揭處遇計劃通知而均未遵期到場,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桃園巿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桃園地院民事保護令,也不知悉警察有來伊住處執行保護令告誡,伊也沒有收到桃園巿政府任何通知等語。惟證人陳鍾森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2日晚間6時12分許,警察至桃園巿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4號居處執行查訪時,被告有在家,警察有告知被告要去戒酒,不要再閙事,伊也有告知被告,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但被告不肯收保護令,也不肯去上課等語,與保護令執行情形中所述「警方於上述時、地相對人,現場由其母親(被害人)得知相對人在樓上睡覺,並表示相對人拒絕警方約制告誡,另其母親亦主動告知警方,相對人知悉保護令,只是拒絕領取保護令,特此敘明」等語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1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保護令處遇計劃內容甚明。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機會去上課也不願意去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抗拒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酒精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且於104年間,被告因另案經桃園地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完成認知教育輔導、酒精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被告亦否認收受保護令,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至遲於前案終結後,理應知悉桃園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作用及相關處遇計畫不得違反,仍恣意以拒絕受領保護令及桃園巿政府通知函文等方式,佯以不知悉保護令內容而拒絕按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酒精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甚明,是被告主觀上之惡意昭然若揭,且被告客觀上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有110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巿政府府衛心字第1100135160號、府衛心字第1100177453號函文、110年7月14日及111年11月22日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及桃園巿政府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被告辯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 112 年 5月11日
書記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