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衛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昕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坤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昕衛、徐坤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昕衛行為後,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李昕衛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昕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昕衛與何柏穎、蘇振勝、梁家銘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昕衛與何柏穎、蘇振勝、梁家銘下手實施傷害、恐嚇,始將徐坤民帶至宿舍看管,難認恐嚇與傷害俱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被告李昕衛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有選科拘役或罰金,故應以最低度罰金刑較多者為重,傷害罪罰金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則處9,000元以下,傷害罪之最低度刑顯然較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較重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坤民僅手持瓦斯噴燈及汽油桶,並無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舉,核被告徐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徐坤民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徐坤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時不滿,竟手持汽油桶與瓦斯噴燈,作勢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物,進而出言恐嚇,所為使在場見聞之人心生恐慌,亦損及公共安全,無視他人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
被告李昕衛起初壓制徐坤民固然係出於避免自身法益被侵害之正當目的,然其與何柏穎、蘇振勝、梁家銘可憑藉人數優勢輕易制止徐坤民做出不法行為,此目的達成後理應罷手並報警處理,竟輪番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徐坤民且出言恐嚇,甚至剝奪徐坤民之行動自由,所為顯非出於正當目的,著實帶有報復之意,顯見被告李昕衛亦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可訾,且徐坤民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李昕衛等人下手非輕;
兼衡被告徐坤民、李昕衛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昕衛案發後未能積極與徐坤民達成和解以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暨渠等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汽油1桶是被告徐坤民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扣案之發票1張僅係被告徐坤民購買汽油之證明,且發票性質上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瓦斯噴燈雖為被告徐坤民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75號
被 告 何柏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振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昕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家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坤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穎為邦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邦宏公司)之主管,而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徐坤民等4人皆為邦宏有限公司之員工,詎徐坤民因與何柏穎就派工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手持瓦斯噴燈及裝有92無鉛汽油桶至邦宏公司辦公室內,對同在屋內之何柏穎、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作勢點燃,而生公共危險,並出言恐嚇稱:「跟你們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何柏穎、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等4人見狀即上前壓制徐坤民,另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踢及持安全帽、棒球棍毆打徐坤民,並出言恐嚇稱:「如果報警的話,會對家人不利」等語,令徐坤民聞言心生畏懼,並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
嗣何柏穎、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等4人見徐坤民受傷且意識模糊,竟未報案送醫或聯繫親友,反而將徐坤民帶往同地址樓上宿舍看管,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徐坤民之行動自由,直至112年1月1日16時許,始由李昕衛將徐坤民送回住居所讓其離去。
二、案經徐坤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因被告徐坤民手持噴燈及汽油桶至公司門口,而被告蘇振勝、梁家銘有與被告徐坤民扭打,後來伊請被告李昕衛將被告徐坤民帶往樓上宿舍,期間並未帶被告徐坤民看醫生之事實。
2 被告蘇振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伊有壓制被告徐坤民,被告梁家銘、李昕衛搶下被告徐坤民手持噴燈、汽油桶,而後將被告徐坤民帶往樓上宿舍,期間並未帶被告徐坤民看醫生之事實。
3 被告李昕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伊有壓制被告徐坤民,而後將被告徐坤民帶往樓上宿舍,期間並未帶被告徐坤民看醫生,最後將被告徐坤民送回家之事實。
4 被告梁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告李昕衛將徐坤民架住,取走其手持噴燈與汽油桶,後來由被告何伯穎指示將被告徐坤民帶到樓上宿舍,所有的指示都是被告何柏穎下的之事實。
5 被告徐坤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於伊112年12月30日晚間遭被告何柏穎等人毆打、恐嚇,且後續遭妨害自由在邦宏公司樓上宿舍內,至少有過一夜,期間沒人帶伊去看醫生之事實。
6 桃園市八德分局112年1月6日19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 佐證被告徐坤民購買汽油桶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頁87-86)、現場照片(偵卷頁89-90) 證明被告徐坤民於112年12月30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加油站購買白色汽油桶,並將汽油桶攜帶至邦宏公司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徐坤民於112年1月3日至急診接受治療,112年1月5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12年1月6日轉普通病房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9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委託書各1紙 佐證被告何柏穎身為被告徐坤民之雇主,擁有被告徐坤民之應徵人員基本資料,卻將其帶往公司宿舍看管,以及未直接聯繫其家人或馬上將其載回住處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坤民部分
⒈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如行為人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其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而屬未遂犯,固無疑義,然如其行為客觀上尚未能明確認定屬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是否已達著手實施之程度,即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逐一認定,非可通案概為論斷。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⒉核被告徐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徐坤民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即被告何柏穎等4人犯上開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請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
扣案之汽油桶1個,為被告徐坤民所有供犯所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⒊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徐坤民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同案被告何柏穎等4人就被告徐坤民是否手持打火機、噴燈、汽油桶,以及有無點然噴燈或打火機等情莫衷一是,且被告徐坤民於警詢供稱:伊僅有印象其購買噴燈與汽油桶並攜帶至辦公室門口,隨即遭被告何柏穎等人取走乙情,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徐坤民僅手持瓦斯噴燈及汽油桶作勢點燃,故難認其已著手於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已有準備汽油並攜帶噴燈至辦公室門口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仍屬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何柏穎等4人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何柏穎、蘇振勝、李昕衛、梁家銘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何柏穎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被告何柏穎等4人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