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0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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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永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犯行,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郭正國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案汽車、車鑰匙1支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交予被告,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將本案汽車、車鑰匙1支及維修費9萬1,000元交予被告,足認本案汽車、車鑰匙1支及維修費9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㈠就維修費9萬1,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本案汽車、車鑰匙1支部分,被告業已歸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堪認前揭犯罪所得即本案汽車、車鑰匙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蘇永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樑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永樑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7月31日,受郭正國委託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向郭正國佯稱: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19萬4,500元,須先給付維修費9萬1,000元云云,致郭正國陷於錯誤,先行將本案汽車、車鑰匙1支及維修費9萬1,000元交予蘇永樑。
嗣因蘇永樑自同年8月15日後,即拒不聯絡郭正國,經郭正國揚言提告後,始將本案汽車歸還予郭正國,惟其仍未將9萬1,000元歸還。
三、案經郭正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永樑固坦承有受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國委託維修本案汽車,亦有向告訴人收受9萬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訂材料,材料也有來,而伊確實有幫告訴人維修本案汽車一部份,也有更換新輪胎,後來告訴人也有把車開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109年7月9日新藝汽車保修廠維修清單、109年7月31日、本案汽車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9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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