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1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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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玲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5,000元」,應更正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端竊取告訴人李宛裕所有之龍蝦等漁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超過告訴人所受損失19,000元之20,000元,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大幅減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依卷內被告就診病歷顯示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本案時受該病症影響而達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身心狀況,前曾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除本案竊盜罪外,另涉有多起其餘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是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故本院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予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現金2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竊漁獲價值19,000元等語,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所得實已藉此形同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9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99號
被 告 何雅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3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李苑裕所有擺在該處店前之紙箱3盒(內有龍蝦等漁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嗣李苑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苑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卷附刑案照片編號1至3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苑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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