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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廖怡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與告訴人約定髮型服務,並向告訴人佯稱已攜帶足額款項,將給付云云,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189頁、第153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7,000元髮型服務,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就此部分實際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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