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1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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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媛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甫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黃媛雅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0月9或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媛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時,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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