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2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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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俊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俊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自黃毓錡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未緊閉之防盜窗戶攀爬進入該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毓錡放置在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539,572元之金飾共1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毓錡返家後察覺住宅遭竊,始訴警偵辦。

二、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說明: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紀載「竊取黃毓錡放置在屋內、價值新臺幣共計40萬元之金飾20餘件」甚為籠統而未臻明確,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飾及價格,確定為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十二,共計十項金飾,合計金額如附表前開各項價值,就此更正起訴書事實。

(庭呈附表,法官諭知附於筆錄之後)」;

另於113年6月6日審判程序中再補充更正為:「(審判長問:)對於告訴人今日提出之上開附表序號17 PANDORA 手鍊之購買紀錄憑證,有無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起訴事實增加上開金飾(即上開附表編號17)亦為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

上開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更正及補充均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就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為:被告徐俊浤所竊得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共11件(即如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2、編號17所示之金飾),價值總計新臺幣539,572元;

並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浤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告訴人黃毓錡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形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7606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並經告訴人當庭提出所失竊之金飾購買憑證共11件(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合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是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金飾11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雖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將被告論以累犯,且本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浤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竟未省前非,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金飾共11件,價值新臺幣539,57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末查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飾共11件,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起訴書固指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計有金飾20餘件等語,惟被告僅坦承竊取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飾共11件,按本件告訴人黃毓錡於警訊中僅陳稱略以:失竊數量約有20餘件,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公訴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提出之附表(即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附表)其中固載明序號1至18為失竊物,惟公訴檢察官亦僅更正暨補充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其中序號1至7、10至12、及序號17共計11項金飾,為本件被告所竊之財物,俱如上述。

是無論起訴書所載金飾之數量20餘件,或告訴人嗣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金飾數量18件,均超逾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竊取金飾為11件;

而超過部分,因告訴人未據出購買憑證,且其於警詢中僅屬單一之指訴,且就數量、金額部分之陳述亦顯概括而無從具體確定,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起訴書此部分(即超過本件所認定之金飾11件外之其他金飾部分)所指要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被告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以2024/4/9時價計算) 金飾重量 (金飾目前買入價格一錢為新臺幣9130元-不含工錢) 備註 (對應筆錄記載檢察官所更正附表之序號) 1 京華鑽石結婚對戒 $29,100 1 2 結婚金飾套組(女方) 項鍊、手鍊2條、耳環、戒指 $143,067 1兩5錢6分7厘 2 3 結婚金飾項鍊(男方) $92,852 1兩1分7厘 3 4 大寶金手鍊 $7,659 8分4厘 4 5 大寶金鐵片 $9,118 1錢 5 6 千足墜子 $4,377 6 7 美樂蒂金墜子 $6,116 6分7厘 7 8 大寶龍金項鍊 $23,282 2錢5分5厘 10 9 大寶金湯匙 $9,130 1錢 11 10 金塊 $182,600 2兩 12 11 Pandora手鍊 $32,423 17 合計 $539,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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