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36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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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永和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永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永和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散布不實訊息,已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耗費,且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安全,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第一頁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第二頁
被 告 廖永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和於民國113年1月4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1號班機,由臺灣飛往澳門,明知散布行李內有炸彈之不實訊息會造成大眾恐慌,竟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3樓出境大廳20號劃位櫃檯前,經檢查託運行李過程中,廖永和向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張萌娟稱「行李有炸彈」等語(下曾本案內容),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經張萌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廖永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欲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BR-801號班機乙
情。
證人張萌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1號班
機,經檢查托運行李過程
中,向證人張萌娟稱本案內
容,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
訊息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
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欲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1號班
機之事實。
第三頁
二、核被告廖永和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
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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