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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運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運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廣告招牌及帆布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應呂學哲要求支付6000元定金……」應更正為:「……,應呂學哲要求支付8000元定金……」(參偵緝字卷第54頁、76-77頁,被告、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供述),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運來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運來明知其於本案行為時,因積欠賭債已無資力,為將手上汽車材料成功賠售換現,仍向第三人允諾可搭配招牌、帆布等物售出,因而向本案告訴人訂購本案招牌及帆布,而詐得上揭財物,迄交易至今逾4年餘,均拒未給付上揭貨款,其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及本件其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廣告招牌及帆布(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680元)雖未扣案,然仍為其本案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為求取信本案告訴人,先前已支付部分價金8千元(見偵緝字卷,第76-77頁),此於日後刑事執行程序時宜一併斟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彭運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來明知自己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佯稱係璟揚國際美容材料公司之員工,向呂學哲訂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6800元之「益旺汽車美容」廣告招牌1個及「香香雞帆布」1個,呂學哲則依約製作上開廣告招牌及帆布,並送至彭運來指定之處所,詎彭運來僅於呂學哲設計完成時,應呂學哲要求支付6000元定金,嗣呂學哲完成成品並交付後,彭運來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呂學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學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運來矢口否認上開詐欺情事,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未能給付尾款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天樂廣告社報價單在卷可參,質之被告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足證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卻仍向告訴人訂購上開物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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