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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洪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8頁)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劉奕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竊取之本案高壓充氣筒1個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復考量其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高壓充氣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2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1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彩虹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劉奕成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高壓充氣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遭劉奕成發現,因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高壓充氣筒1個。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高壓充氣筒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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