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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少年滕○、吳○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前,以不詳器具破壞樂生療養院之鐵門,未經樂生療養院之同意,由上開被破壞之鐵門處,侵入樂生療養院之鐵門與建築物間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員警檢討報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5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第66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意各別之數行為而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少年滕○、吳○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滕○、吳○諺分別為93年11月、00年0月間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未援引上開加重處罰規定,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他人物品,復擅自侵入樂生療養院鐵門所圍繞之土地,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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