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少華於本院之自白」。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是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此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手段、犯罪情節、犯後處理情形亦未必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更可能有相當之區別,法律就此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

準此,本案被告觸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行,固值非難,惟被告供稱,係因友人告知,慈善寺停車場那邊有電纜線放很久沒有人去使用,才持電鋸去拿幾條等詞,參酌卷內現場照片所顯示,尚留在原處之電纜線確呈隨意堆置之狀態,周邊雜草叢生之情狀,可認被告就此所供非虛;

依被告下手行竊經過,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東球達成和解並履行,於和解同時亦將所竊電纜線予以歸還,被害人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附卷可考;

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未提告訴,表明不追究,復經本院與被害人就此確認無訛。

公訴檢察官綜衡上情,本於一貫之客觀性義務,亦當庭表示,就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沒有意見。

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可認,若對被告宣告上開法定最低本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不符比例原則、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後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又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有如前述,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害人於和解書及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上開前案紀錄所載之被告科刑及執行紀錄、通緝情形,本院認本案不適合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鋸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所竊電纜線,有如前述,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就此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63號
被 告 余少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少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持足以作為兇器之電鋸,竊取陳東球所有之電纜線數條(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嗣經陳東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少華於上開時間, 駕車至前揭地點,持電鋸竊取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球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球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足以作為凶器之電鋸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