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2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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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4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翰林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陳怡伶達成和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感情貼近,亦未能生處罰之效用,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爭端,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顴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至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原審對此既已有斟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自難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四、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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