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2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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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第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子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陸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起「扣案之殘渣袋1個」,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另被告先後皆係遇警盤查身分,查獲第二級毒品相關違禁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5507卷第14頁、毒偵字5918卷第19頁),嗣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於現場發現殘渣袋1包,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5507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46公克,驗餘淨重0.2796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報告附卷可佐,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字5918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將其於同年日下午4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02號房,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6公克,驗餘量0.2796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2顆,經其同意將其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3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案由:DE000-0000(0))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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