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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60號、第4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欽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鄭欽仁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福德路某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鄭欽仁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1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0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207頁、第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
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該等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餘,並非施用後另行購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3頁、第174頁、第196頁、第198頁)。
而卷內除被告之供述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確認其係在何時取得上開扣案毒品,且因若該等毒品為被告施用所餘,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本院認應作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依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向「小黑」購買上開扣案毒品,且該等毒品為其施用所餘。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審引用起訴書記載內容,認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另行購得,如前所述,容有誤會,且其因此認定被告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外,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予分論併罰,且未認定其施用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等節,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主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予以減輕,因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明顯濫權之情形,固屬無據,惟被告上訴主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另案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日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係其施用所餘,足認與本案具關聯性,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用以盛裝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名稱及數量 說明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個) 毒品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驗前淨重:0.437公克 驗餘淨重:0.436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1公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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