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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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正賢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以民法提起,而非刑事。其與邱國隆為房東、租客關係,他不應該私自闖入租給我的鐵皮屋內,甚至換門鎖。

我有用螺絲起子把門鎖撬開,但我不是故意要把門鎖撬開,我只是要進去拿我的東西,請求還其清白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及租約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門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被告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B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年月21日」補充為「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及租約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門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所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螺絲起子,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李正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隆與李正賢前為房東、租客關係,邱國隆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之鐵皮屋出租給李正賢使用,雙方因租約與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邱國隆因而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透過更換門鎖之方式,拒絕李正賢進入上開鐵皮屋。
後李正賢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1日,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用螺絲起子將門鎖撬開毀損之,致令該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國隆。
嗣邱國隆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國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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