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5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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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興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興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誤及請求宣告之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於原審判決後依照調解筆錄之金額向告訴人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終能賠償完畢,經本院向告訴人詢問屬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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