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6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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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孫國耿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王學瑜以新臺幣1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73頁)。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其所竊得物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恰,是就前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簡上字卷第7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簡上字卷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1件,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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