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84,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逸軒(下稱被告)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7、81至83頁),復無其他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出上訴狀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予以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足見被告僅就未予緩刑部分上訴,堪認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量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予以緩刑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竊盜罪,並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2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A53、深藍色外觀之行動電話1支(含透明保護殼1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非全無悔意。

兼衡所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再者,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予以緩刑機會等語,然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進行調解,被告卻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上訴後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堪認本案不宜諭知被告緩刑,是被告上訴主張給予緩刑機會,為無理由。

另本案並無新生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亦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亦不宜諭知緩刑。

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型號A53、深藍色外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透明保護殼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⒌⒍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32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OPPO廠牌、型號A53、深藍色外觀之行動電話1支(含透明保護殼1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109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非全無悔意。
兼衡所竊之上開行動電話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OPPO廠牌、型號A53、深藍色外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透明保護殼壹只),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40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向友人魯興元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使用上開車輛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徒手竊取魯興元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
嗣於翌(8)日某時許,張逸軒將上開車輛返還魯興元,魯興元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魯興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魯興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陳育弘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1張及支付命令聲請書狀1份(下稱本案債權資料)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育弘亦證稱:伊與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期間,並未看到被告拿取本案債權資料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