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8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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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奕成為洪秀治及陳徐崇之子,陳奕成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洪秀治並無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996-B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過戶予陳奕成,陳奕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未經洪秀治同意,拿取洪秀治之國民身分證,於該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洪秀治簽名及盜蓋洪秀治印章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新竹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陳奕成名下後,嗣洪秀治陸續收到該自用小客車違規罰單始悉上情,足生損害於洪秀治及新竹區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奕成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取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洪秀治之同意或授權,持洪秀治所有之第一銀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之身分,至瘋好殼數位科技手機配件專賣店中壢店,分別於同日13時55分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年7月2日14時44分消費1萬元,並於消費簽單之私文書上均偽簽「洪秀治」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洪秀治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購買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其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陳奕成,足以生損害於洪秀治、瘋好殼數位科技手機配件專賣店中壢店及第一銀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碩網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洪秀治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洪秀治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接續於110年7月1日至4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合計3萬1,979元,第一銀因誤認陳奕成即為洪秀治,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洪秀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碩網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於110年9月7日接續刷卡2筆共6,000元,第一銀因誤認陳奕成即為陳徐崇,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徐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於110年9月11日接續刷卡3筆共9,000元,第一銀因誤認陳奕成即為陳徐崇,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徐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陳徐崇本人,擅自使用陳徐崇之手機(手機插有陳徐崇所有之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遠傳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為小額付款,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於110年7月3日接續消費共計14,946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陳徐崇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陳徐崇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徐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陳徐崇本人,擅自使用陳徐崇之手機(手機插有陳徐崇所有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向遠傳電信為小額付款,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於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867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陳徐崇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陳徐崇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徐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秀治、陳徐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陳奕成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6、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治、陳徐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緝卷第49至51、73至75、99至101頁、偵卷第17至19、103至10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信用卡簽單、洪秀治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遠傳電信門號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間裡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6月1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156475號函檢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洪秀治書寫洪秀治字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30日一總卡作字第75207號函檢附洪秀治信用卡卡號末四碼2010資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121694號書函檢附信用卡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文檢附交易紀錄IP位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至31、33至35、37、49至51、53、55至67、81至83、109、131至133、149至154、159至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

⒉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偽造「洪秀治」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被告偽造「洪秀治」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所為犯行,時間相隔1日以上,難認時間密接,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二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各於同一日所為數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日分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及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103、105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是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以本案行為而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簡上卷第99、103、10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家具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目前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洪秀治」之署名共2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取得之財物或免付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之利益,俱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由被告交付監理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簽帳單亦交付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身分證、印章及信用卡,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是否均歸還被害人洪秀治,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另行刻印,即令被告未歸還,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雖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處分(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然此部分竊盜車輛之事實,未據告訴,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奕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2 陳奕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3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4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5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6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7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名、印文之所在位置 數量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110年6月30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1枚 3 110年7月2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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