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簡上,18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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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7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又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即不再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之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並逕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初犯,且其謾罵之對象除告訴人外,亦包含告訴人之家人,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道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僅判處拘役10日,似嫌過輕,故請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即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文字,其行為已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乙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有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監在押查詢資料、本院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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